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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应视为财产?

来源:经济参考报      时间:2021-06-15 16:21:59

近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科技革命与未来法治跨学科交叉平台主办的“网络游戏中的财产权保护”学术研讨会召开。本次研讨会聚焦于网络游戏中作品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与流转规则问题,就新《著作权法》下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作品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和使用规则,以及网络游戏账号、虚拟道具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以及流转和继承规则作了深入讨论。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轶教授:

哪些虚拟财产应视为财产值得研究

尽管民法学界曾在虚拟财产的学理定性和立法技术上存在不少争议,但在“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作为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予以调整”这一价值判断问题上并未出现根本性分歧。对网络游戏中间的财产权保护,最值得关注的是价值判断问题,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究竟哪些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这是值得进行研讨的问题。而上升到民事法律层面来认真对待的网络游戏中的财产,则需要重点讨论是不是已经得到人们较高价值共识的支撑,以及法律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技术如何安排等问题。

浦东新区法院徐俊法官:

对换皮游戏实质相似性要着重考虑

网络游戏作品的本质属性与核心价值是连续活动画面带来的视听呈现,打游戏的目的主要是实现和满足用户感官上的视听享受。网络游戏虽然是通过代码开发出来的,但仍然构成一种根据特殊方法制作出来的作品,兼具计算机软件和视听作品的双重属性。在尚无专门立法保护网络游戏作品的情况下,把它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纳入版权法保护,有助于对网络游戏产业提供产权激励。重点在于对画面背后非画面因素的保护,网络游戏作品真正值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是游戏的要素设计以及以要素设计为内核的游戏资源的外在呈现。商业实践中常见的换皮游戏在全面改变网络游戏的外部美术造型的基础上,并未对游戏资源的核心内容进行改变。这一做法最大限度节省了关键研发阶段的巨额成本,但是会对原创产业造成冲击,因此,需要对换皮游戏是否与游戏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性予以着重考虑。

江苏高院原法官宋健:

应将游戏作品纳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

视听作品并不能局限于仅用拍摄摄制方式所呈现出来的画面,还应包含通过计算机软件所呈现的画面。游戏作品中涉及的文字游戏、文字软件以及视听画面的呈现,包括其中的人物、造型、美术地图等,构成一个美术作品呈现的综合体。在当下立法情况下,有必要将游戏作品纳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未来修法最好将游戏作品当成一种独立的有名作品加以保护。商业性的游戏直播行为,要尊重游戏作品的独创性和原创性,需要获得创作人的同意。二次创作短视频等涉及游戏产业利益冲突,著作权法要本着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的思路来调整,处理好源头与活水的关系,重点解决使用者对原创者巨额研发投入的公平付费机制,从而更好地鼓励投入和创新。

最高法院民三庭周波法官:

竞技类游戏连续画面可予以保护

对创作类游戏中玩家完成的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机制,学理上的共识度较高。而关于竞技类游戏形成的连续画面,在判断其法律属性时需要重视网络游戏画面的随机性带来的多重挑战。玩家每玩一次游戏很难完全重复前一次操作的画面,多人对战型游戏则更为典型。判断随机的游戏连续画面的法律属性时有必要反思基于传统固定画面作品而生的有形复制要件要求,但可以类比舞蹈作品。在符合立法目的的前提下,《著作权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要求是有弹性的。只要满足其它保护要件,特别是能与其他作品相区分,原则上就应将其视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孙艺超副处长:

虚拟财产归属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约定

关于权利的归属问题,为了鼓励知识产权的创作,归运营商所有或者属于合作作品这两种模式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原则上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17条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玩家在格式合同中关于游戏账号、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归属的约定,在不违反格式条款法律规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因为,游戏虚拟财产的产权是游戏开发商安身立命之本。开发商一般需要为了运营游戏付出巨大的前期成本投入,且需要在运营过程中承担各种人力物力成本,因此通过市场化约定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的权属来收回成本和取得利润有必要予以考虑。

北京互联网法院颜君法官:

审慎考虑虚拟财产的债权或物权属性

特定虚拟财产能否纳入《民法典》127条予以保护的问题,一般需要运用财产的要素标准去判断,特别是从涉案虚拟财产的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特征来判断。应分别从人身性网络账号、经营性网络账号、网络商品以及复合型账户等四个类型来分类处理。如果将这些类型的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则当事人的权益内容主要依合同确定;如果定性为物权,则需要解决财产估价难题。网络账户的人身属性偏高,财产属性偏低,而账户内容更多涉及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人格和精神利益特征较为明显。经营性账户虽具一定人身性,但具有比较强的财产属性,且存在较强的经营添附价值。网络商品类账户的人身依附性较低,财产属性较高。随着网络产业的发展,还出现了兼具显著人身和财产属性的复合型账户,这需要具体到场景进行判断。审理涉虚拟财产案件时需审慎考虑财产的债权或物权属性,谨慎处理人身依附性财产的转让问题,注重作类型区分处理。

广州互联网法院冯立斌法官:

从贡献、公平、效率角度分析纠纷

审判实践多依当事人的预期、用户协议、玩家手册等证据,从合同之债的角度来认定虚拟财产的归属。关于财产权利流转问题,运营商主动实施管理账号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要求时,法院一般会对双方协议予以尊重。虚拟财产账号持有人向他人出让账号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当理解为将对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移转关系,而不是商品买卖关系,需要综合考虑用户之间签订的交易协议和运营商之间的协议。建议着重从贡献论、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角度来分析涉网虚拟财产纠纷。贡献论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视角看待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公平原则注重从虚拟财产的分配公平性来处理借名账户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而效率原则侧重从交易效率、监管效率和社会财富增长的视角处理涉及虚拟财产交易的各类纠纷。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许可副教授:

对限制交易约定应依合同法作合法性判断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三种类型的问题:一是虚拟财产权利人和不特定第三人之关系问题,主要涉及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定性和归属;二是虚拟财产权利人和交易相对人之关系问题,通常是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合同法来解决;三是虚拟财产权利人和网络平台的关系。平台与用户之间既存在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又存在不对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合同约定的效力判断更为复杂,突出表现为关于禁止虚拟财产交易或限定交易平台的约定。对这两种限制交易约定,应当结合传统合同法原理,从格式条款角度作合法性判断,审查内容包括格式条款是否成立且有效,是否可以作有利于用户的解释,以及是否具有平台法定义务履行的正当性抗辩等。网络平台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同时,如果网络游戏服务平台公司有维护网络安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等基于平台法定义务履行等方面的正当性事由,禁止虚拟财产交易或者限定交易平台的约定也应当予以尊重。

中国人民大学石佳友教授:

游戏装备本质上是购买特殊服务

有必要辨析虚拟财产与网络财产、数据、无形财产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虚拟财产难以成为传统占有的对象,不具有排他性;且虚拟财产具有封闭性,只能在特定封闭空间中存在,否则就没有意义。虽然传统的权利范式难以对虚拟财产进行完全有效的解释和调整,但诸如公平原则、格式条款规则、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范等仍然具有适用的空间。

关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签订禁止虚拟物品交易条款的效力,需要结合具体语境分析。在严格实名制情况下,虚拟财产也应不能随意转让。在非实名制情况下,则有必要从格式条款的角度对该约定进行审视,平衡格式条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和利益关系。关于用户协议限定虚拟财产交易平台的有效性问题,首先要考虑跨平台交易的技术可行性。若因技术壁垒导致玩家无法在其他平台进行交易,则不能简单地否定这种格式条款的效力。关于游戏产品终止运营时的退赔,需依合同约定作分类讨论。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用户花钱所购买的特殊服务,是一种资质特权,其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具有物的对抗效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友军教授:

虚拟财产的流转与继承要具体分析

在识别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时,需要区分当事人用语表达和法律概念,尽量用现行法律工具来思考。虽然当事人认为买卖游戏账号是买卖行为,但在法律上理解为债的转让更妥当。这就如同当事人转让银行账户时,买卖的并不是账号本身,而是转让了当事人对银行的债权。物权法意义的物限于有体物,将虚拟财产解释为物权存在比较大的困难;从债权角度来理解则更为顺畅,如果当事人购买了一个虚拟游艇,本质上是获得了请求平台运营方将该游艇打赏给特定人的权利,而不是游艇本身。

关于虚拟财产流转问题,实名制情况下禁止转让虚拟财产并非因合同约定,而是由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在非实名制情况下,游戏装备的转让本质上转让的是非金钱债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非金钱债权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禁止转让的,但是禁止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这种限制转让规则的正当性和具体规则,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讨论。关于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关键有二,一是合法性,二是人身专属性。当事人约定一概不能继承的,有可能对继承人不公;但若虚拟财产涉及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则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不可轻易继承的遗产。

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

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要从多角度考察

虚拟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可能是一种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同时介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之间的特殊权益。关于用户协议禁止玩家转让虚拟财产或通过第三方平台转让的约定的效力,该行为的正当性需要从未成年保护、不正当竞争和个人信息保护等角度来识别。

如果游戏账号和装备等虚拟财产可能会被转让给未成年人,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则属于限制交易的正当事由。如果一些关于虚拟财产的交易模式存在不正当竞争嫌疑,限制相应交易也具有相应的正当性。但相应的限制交易条款需要接受格式条款规则的检验,需要尊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玩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是第三项正当化事由,若游戏账号转让行为损害个人信息保护的,平台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限制转让。

标签: 网络游戏 游戏 虚拟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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